股票去哪里起诉?
北京三中院: 全国首个“证券纠纷示范判决”,2019年7月作出 【裁判要旨】 一、股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知情权为由提起的股东名册记载之诉,如该请求的行使可能导致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股东以确认股东资格和股权比例为诉讼目的的,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股东身份,而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三、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排除妨害、确认股权并主张股份回购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权利保护案件予以受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判。
四、股东以确认股东资格和股权比例为诉讼目的是否具有事实基础,是否过于宽泛,需要综合考虑原告起诉的理由、依据及其诉讼请求的合理程度等因素确定。
五、实际出资额难以确认时,股东以确认股东资格及相应比例并要求参照适用投资回报率标准分配盈余分配请求权为诉求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当事人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实际出资数额的情况下,即便该证据可能不足以完全否认其他股东已经登记载明的出资情况,亦不构成认定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不能以此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六、根据各股东出资情况和公司经营情况确定各自的分红权,是人民法院审理股东盈余分配案件应当审查的内容之一。在具体计算时,可以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考虑各股东出资的时间和方式、公司生产经营的情况以及股东的贡献等情况酌定相应的标准。
七、公司债权人以公司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债权实现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股东滥用权利致公司无力偿还债务的,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公司或者公司股东主张权利,但债权人不得据此就公司的全部债务向股东追偿。